日期:2022-05-05 10:00 字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索引号: | 011158671/2023-39880 | 主题分类: | 财政 | ||
发布机构: | 南漳县财政局 | 发文日期: | 2022-05-05 | ||
标题: | 县财政局、县税务局、县自规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漳县支行关于印发《南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南财综发〔2022〕27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各镇(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相关部门:
根据《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鄂鄂财综发[2007]31 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出让收入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通知》(鄂税发[2021]5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南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4月25日
南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鄂财综发[2007]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通知》(鄂税发[202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县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县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牵头编制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填报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县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基础台账;县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等各项业务。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通过税务部门现行征收系统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土地出让收入在财政体外循环。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下发划拨决定书后,应当及时通过电子税务局向县税务部门传送《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费源信息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缴纳义务人依据县税务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申报缴费。按照规定向竞得人收取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由竞得人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向县税务部门申报缴费,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缴纳义务人未按时缴纳的,由县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第七条 县税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并统一纳入税务部门现行税费征收、缴库、统计、核算管理。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县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八条 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县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纳人向县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县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县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县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九条 税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积极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材料,大力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不断提高征管效率,优化缴费服务,切实增强缴纳义务人缴费体验。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收取的保证金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财政部门会商税务部门后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五个工作日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定金、预付款比照前款办法管理。
根据省人民政府《全力做好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服务经济社会恢复发展若干措施》的精神,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以银行出具的保函替代国有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但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向出具保函的银行核实,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的次日,督促中标人、竞得人将应缴土地出让收入通过县税务部门的征管系统缴入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保函,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规退回,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二条 由县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 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建发(2005)3号) 的规定,以及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保障性住房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评审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经费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保障性住房支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10%以上及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国有企业破产或改制时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及分配方案,经县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专项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专项预算,并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专项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的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用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年度终了,由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共同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税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与县财政、人民银行国库等部门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人民银行以及县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l‰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税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漳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