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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日期:2024-10-10 17:00          字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南漳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湖北省专利条例》《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南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

第三条 县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条 审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和公开审理制度。

第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负责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处理南漳县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普通程序案件,可以在辖区内统筹调配办案力量。

第八条 市场监管所同步设立知识产权工作站,承担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所工作职责,负责处理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简易程序案件,参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受理、侵权线索收集,排查及取证、调查、调解、送达等工作,面向市场主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宣传、维权等服务。

第九条 对举证充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维持有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遵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十条 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可以到县局、各基层市场监管所以及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提交申请,也可以直接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全国12315平台、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等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信函等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能初步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五)属于县局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三)被请求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是指请求人提交的能够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投权委托书。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机构,应当即时将申请材料转办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即时转办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基本信息以及请求人联系方式,于次日将申请材料移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

第十四条 县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且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已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请求书和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已提交的证据足以立案,另有部分证据无法即时提交,但可以延期补正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收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请求书和证明材料退回请求人。

(五)不属于县局受案和管辖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收材料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请求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请求。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收材料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执法人员对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明材料进行受理审查,提出是否受理立案的意见,并填写《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报股室负责人审核。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负责人经审查认为可以立案的,应当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明确合议组组长,负责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并报县局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决定不予立案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应当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应告知请求人如不服本通知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请求处理的事项另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决定予以立案的,合议组应当对案件编写案号,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并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明材料副本,要求被请求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

合议组在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参与案件办理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合议组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由回避申请人签名。县局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通过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信函等方式提交请求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信函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原件;以信函方式已提交原件的除外。

县局自《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原件,或者原件与受理的请求书和证明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请求人提交书面答辩书的,合议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县局调查取证:

(一)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县局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决定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审批表》,经县局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合议组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进行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2.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3. 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4. 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调查收集证据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抽样取证方式;案件结案后,需要退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县局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合议组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有关当事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等措施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需要就专业性问题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县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局指定。

第二十九条 检验鉴定意见需经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节 技术调查

第三十一条 县局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县局可以申请湖北省知识产权技术调查中心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办理:

(一)涉及的技术方案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个技术领域,确有技术事实需要调派技术调查官才能查明;

(二)县局辖区内没有涉案技术领域或专业能力与之匹配的技术咨询专家;

(三)无法通过咨询技术专家、召开技术研讨会等替代方式查明有关技术事实。

第三十二条 合议组认为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的,经县局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指派技术调查官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自行排查并报告是否存在回避事由。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报告合议组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技术调查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理由在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根据合议组的指派,按照国家、省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的相关要求,履行技术调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或调查终结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对于案件撤回、调解结案及和解结案等情形,技术调查官应基于实质性工作情况出具简要的技术调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按照行政办案程序性规定,在相关文书上署名。

第三十九条 技术调查意见仅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不对外公开,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归档时置于案件卷宗副卷,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条 技术调查官因参与案件办理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和报酬,由县局按照相关规定,在知识产权专项经费中予以保障。

第四节 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案件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参加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线口头审理。

对于证据收集全面、法律关系简单、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进行当庭裁决。

第四十二条 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物相同,涉及多项专利权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对调解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无需当事人再次举证,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确认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举证。

第四十四条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五节 中止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中止案件程序,县局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程序: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四十七条 县局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序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中止的,应当说明理由。中止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县局应当及时恢复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县局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县局应当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节 撤 销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局应当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撒回纠纷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人放弃纠纷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合议组认为可以撒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并填写《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审批表》,经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负责人审核后,报县局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条 作出撤销决定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并告知撤销案件的原因和救济途径。

第七节 调 解

第五十一条 县局作出裁决决定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调解可以由合议组组长主持,也可以由合议组其他执法人员主持。经当事人同意,县局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合议组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县局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上加盖部门公章。

第五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县局留卷一份;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签收前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节 裁决

第五十五条 作出行政裁决之前,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第五十六条 合议组合议案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涉及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以及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表决,对行政裁决的内容作出结论。

合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合议组合议笔录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合议组成员以及合议旁听人员应当对合议内容保密。

第五十七条 合议组对行政裁决的内容作出结论后,应当制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并填写《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审批表》,经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负责人审核后,报县局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八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县局公章,并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九条 县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决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县局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六十条 县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县局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办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县局应当主动通过官方网站公开案件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裁决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裁决的依据及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县局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侵权人对县局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县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案件管理

第六十三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全流程使用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负责办案系统权限管理,对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六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应当同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系统报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信息,当月立案或结案信息,应当在下月5日前完成全部审核流程。

第六十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股统一编号,案号制定规则为“鄂潜知法裁字+办案年份+案件流水号”(鄂南漳知法裁字[XXXX]XX号)

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案由统一格式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专利号)”。

第六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或者《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后,合议组应当对全案材料按专利案件文书档案立卷归档制度的有关规定归档。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诉讼的所有材料应当及时单独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是指承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职责的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的知识产权服务窗口、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和各基层市场监管所设立的知识产权工作站。

第六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文书,其期间、送达、归档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文书,其期间、送达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印发《南漳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