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乡镇信息公开 > 部门 >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南漳分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处罚/强制日期:2026-02-24 16:44 字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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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南)罚〔202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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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南)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南漳县沙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华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736806029
地址:南漳县九集镇沙河村四组
2025年11月11日,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交办南漳县沙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线索,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2025年10月18日,湖北省生态环境流域治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湖北美辰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进行执法监测,检测报告(HBMC-监字〔2025〕第2510148号)显示你单位DA001废气处理后排放口颗粒物实测浓度>50mg/m³,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其修改单中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30mg/m³。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2025年11月1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
2.你单位2025年11月12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及委托事项;
3.2025年10月18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5年11月12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5.2025年11月12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询问人、单位基本信息及单位违法事实的情况;
6.2025年10月18日、11月12日照片证据2份及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亮证执法及你单位现场情况;
7.《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交办南漳县五家砖厂环境问题的通知》(鄂环函〔2025〕189号)1份,证明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交办你单位环境问题情况;
8.《湖北美辰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HBMC-监字〔2025〕第2510148号)1份及《采样计划表》、《有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等原始监测记录1份,证明10月18日当天检测情况;
9.湖北美辰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证明湖北美辰检测有限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
10.湖北美辰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上岗证》4份,证明湖北美辰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分析人员资质;
11.《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其修改单1份,证明你单位排放颗粒物限值情况;
12.你单位2025年11月27日提供的《保险单》及《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各1份,证明你单位从业人数;
13.你单位2025年11月27日提供的《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21年版》1份,证明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
14.《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送达地址准确有效;
15.《湖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系统》、《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截图各1份,证明你单位近两年未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
16.《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南)责改〔2025〕16号)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责令你单位整改;
17.《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1份,证明你单位排放污染物类别为有毒有害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
18.《涌泉工业园规划图》1份,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二类功能区中的工业区;
19.《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截图一份,证明你单位,1万标立方米≤小时烟气量(Q)<10万标立方米;
20.《襄阳市生态环境局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1份,证明我局对你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情况;
21.《关于南漳县沙河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案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1份,证明你单位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评估;
22.《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份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1份,证明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2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南)罚告〔2025〕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6年1月4日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综述如下:一是案涉现场监测数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超标处罚的有效证据;二是我司无主观违法故意,长期合规经营且已全面履行环保主体责任;三是若贵局认定现场监测数据有效,恳请考虑相关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我局根据申辩意见逐一复核。经复核,申辩意见的第一项、第二项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项请求减轻处罚,我局建议你单位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后,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减轻处罚。
你单位于2026年1月12日主动委托汉江检测(湖北)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工作。经专家评估,该案大气环境污染行为事实明确,环境损害事实不明确,经计算,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价值为52元整。
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的规定,以及《关于深入推进⽣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四、关于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 显著轻微案件,是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案件。 其中“显著轻微”情形指的是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一)案件损害数额极小的判定 由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领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相关规定,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
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赔偿责任的)”,第二款:“前款第一项中“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作为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等作为认定依据)”之规定,你单位主动委托专家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且根据评估结果,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情形之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对符合本条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且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30%”之规定,经我局案情分析会讨论决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减去的金额为最低罚款数额的30%。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南漳分局(南漳县学府路161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