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南政发[2004]27号)
各镇人民政府,清河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南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
根据《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县、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发布文件的起草、核校、印发工作。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及对外公布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体现县委、县政府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思路,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㈠
规范性文件拟稿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发布该文件的起草说明及请示;
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文件。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拟稿登记,呈有关领导审阅拟以发布的,转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㈠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㈡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与其他部门的职责交叉,是否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相关部门、下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九条
审查结束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不符合本规定需要修改的,退回拟稿单位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经审查可以发布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审查规范性文件意见书》与修改稿一并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县电视台播放或以其它方式向社会公示后方能施行。
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呈报部门应及时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南漳电视台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接受审查。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备案审查。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县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修正或者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
㈡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县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或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㈢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的,未经审查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一律废止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