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政办发〔2008〕27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漳县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清河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漳县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南漳县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县建设局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价格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本县城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以及城市居民,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水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可凭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免收污水处理费。
经用水企业处理过的达标排放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价格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成本、利润、税金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逃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排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含水率60%以上)的单位,按扣除产品含水量的水量核定。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和缴款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水务局水政大队使用财政非税收票据征收。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县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比例计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代征手续费按7%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代征手续费按10%计算。代征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依法到县物价局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实行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审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的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污水处理费,直至污水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为止。
第十四条 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0.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逃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㈡擅自批准减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㈢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价格 污染 收费 通知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南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