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种类 | 实施主体 | 处罚对象 | 设定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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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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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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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3月26日通过,2012年1月1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1999年1月22日通过,2017年5月2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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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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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3月26日通过,2012年1月1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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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擅自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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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公路法》(2009年3月26日通过,2012年1月1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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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影响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畅通行为的处罚 | 1、对铁轮车、履带车等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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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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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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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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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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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进行危及安全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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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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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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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公路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处罚 | 1、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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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租借、转让公路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路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1.罚款; 2.吊销(没收)许可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2012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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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公路超限检测秩序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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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公路超限检测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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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处罚 | 1.罚款; 2.吊销许可证。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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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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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高速公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普通公路: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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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航运公司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处罚 | 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航运公司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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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 受托航运公司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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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 1.立即停止作业; 2.责令限期搬迁或拆除; 3.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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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公路水运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停业。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相关建设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七十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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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交通建设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相关建设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第七条,第四十九至第六十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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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或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 | 暂扣许可证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通过,2015年9月23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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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或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处罚 | 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道路运输经营者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通过,2015年9月23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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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交通部令第3号)第五十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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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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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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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3.责令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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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1.罚款; 2.责令停业;3.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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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1.责令停产停业; 2.降低资质等级; 3.吊销资质证书; 4.终身不予注册。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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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公路水运工程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公路水运工程的处罚 |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4.责令停产停业;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7.停止资信登记1-2年。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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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予以签认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3.降低资质登记; 4.吊销许可证; 5.没收违法所得; 6.停止资信登记1-2年。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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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公路水运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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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1.罚款; 2.降低资质等级; 3.吊销资质证书; 4.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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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现有能力状态与等级能力标准存在差异,或者不配合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规从业行为的处罚 | 警告 | 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0号)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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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0号)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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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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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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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行为的处罚 | 1、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未对安全技术保证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 1.罚款; 2.责令停业;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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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1.罚款; 2.责令停产停业; 3.暂停或者撤销资质证书。 |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经营单位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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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1.罚款; 2.责令停产停业。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二十条、第九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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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处罚 | 1、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1.罚款; 2.责令停业; 3.降低资质等级; 4.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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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1.罚款; 2.责令停产停业。 | 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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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经营单位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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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罚款 |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经营单位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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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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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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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违反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违反竣工验收规定的处罚 | 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相关建设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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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始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 警告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15交通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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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 责令停止试运营 | 违反规定的项目法人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15交通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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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罚款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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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罚款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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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1.罚款; 2.责令停产停业。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相关建设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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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罚款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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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公路水运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通过) 第四条 第七十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 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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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或者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3、吊销资质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级实施 | 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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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个人或单位 |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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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违反水路运输经营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的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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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 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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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超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外国企业个人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 1、责令停止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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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新增运力行政许可的处罚 | 1、撤销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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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 1、吊销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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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 1、罚款 2、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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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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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开航的处罚 | 撤销许可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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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规定许可条件的处罚 | 撤销许可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5号颁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四十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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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四十六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条 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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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方式扰乱市场秩序、运输单证不合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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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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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船舶管理业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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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港口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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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船舶管理经营人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不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管理业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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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违法强行代理、虚假宣传等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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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擅自建设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2012年12月3日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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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公司未取得有效符合证明违规经营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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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船舶未取得有效安全管理证书违规航行的处罚 | 1、罚款、 2、扣留资质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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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撤销许可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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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作业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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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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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必须取得但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处罚 | 1、责令停航、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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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对载客船舶未按照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的处罚 | 1、罚款、 2、吊销资质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2012年12月3日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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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对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违反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 |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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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对游艇违反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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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登记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1、责令停航、 2、暂扣、(没收)船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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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1、没收资质证书、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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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涂改、伪造、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个人或者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02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9号)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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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船舶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 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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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 1、警告、 2、没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 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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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擅自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 | 吊销许可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经营人、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 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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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违反船舶、浮动设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1、罚款、 2、暂扣(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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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处罚 | 暂扣(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长、船舶驾驶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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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 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长、船舶驾驶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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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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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船员职务职责的处罚 | 罚款、暂扣(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 |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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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在船船员未取得有效证件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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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 |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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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船员培训管理规则》(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令第13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0号;2013年第1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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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的处罚 |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服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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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 1、罚款、 2、暂扣(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服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修正) 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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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对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 1、罚款、 2、暂扣(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服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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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对船员服务机构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服务机构 |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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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分级实施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人员或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第三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05年3月21日交通部令第1号公布,2010年6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第三十九条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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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人员或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第三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05年3月21日交通部令第1号公布,2010年6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三十九条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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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人员或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第五十五条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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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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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对船员在船舶航行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罚款、 2、暂扣(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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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对船长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罚款、 2、暂扣(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第五十八条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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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在船员招聘使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第六十条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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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 1、罚款、 2、责令停航、停止作业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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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1、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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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表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罚款, 3、暂扣证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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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 1、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罚款, 3、暂扣证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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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 1、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罚款, 3、暂扣证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第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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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的处罚 | 1、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暂扣(没收)船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 |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2012年12月3日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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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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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违反危化品内河运输作业有关规定的处罚 | 1、罚款、 2、暂扣(吊销)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责任人员、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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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违反内河运输危险货物有关规定的处罚 | 1.对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产停业、 3、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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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未按规定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 | 1、罚款、 2、暂扣(吊销)证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责任人员、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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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1、停航、停业整顿、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二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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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停航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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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1、罚款 2、停航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承运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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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 1、罚款 2、停航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托运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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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1、罚款、 2、停航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托运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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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 暂扣(吊销)适任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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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暂扣(吊销)适任证书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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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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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船舶水污染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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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船舶的处罚 | 1、罚款 2、没收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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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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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1、罚款 2、取消年审的资质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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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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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对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船舶经营人、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77号令)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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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对拆船单位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拆船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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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对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拆船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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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违反渡口安全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 1.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处罚 | 1、罚款 2、停航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渡口渡船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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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行为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渡口渡船经营人、渡船船员、渡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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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渡口渡船经营人、所有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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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十八 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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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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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违反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管理要求的处罚 | 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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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擅自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
| 对水上水下活动不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
对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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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违反汽车租赁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租赁经营者所属的车辆或者未办理合法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的经营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汽车租赁经营者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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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车辆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1、警告 2、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汽车租赁经营者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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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货运超载的行为处罚 | 罚款 |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级实施 | 货运车辆驾驶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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