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公益事业建设 > 生态环境日期:2024-10-18 09:00 字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南)不罚〔2024〕3号
当事人名称:华新水泥(襄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88177230R
地址:南漳县城关镇华新大道1号
我局于2024年6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2024年6月5日,南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厂界噪声进行了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南环监字[2024]第067号)显示,你单位昼间厂界南外1米噪声为69.7分贝、厂界西外1米噪声为66.5分贝、厂界北外1米噪声为65.3分贝;夜间厂界东外1米噪声为58.1分贝、厂界南外1米噪声为72.8分贝、厂界西外1米噪声为64.9分贝、厂界北外1米噪声为67.0分贝;均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及委托事项;
3、2024年6月19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南漳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4年6月19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南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询问人基本信息、单位基本信息及单位违法事实的情况;
5、2024年6月19日照片证据3份及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亮证执法及你单位现场情况;
6、2024年6月25日送达《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南)责改[2024]9号)1份,证明我局已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7、2024年7月29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南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和改正后照片7份,证明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查询截图1份及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正本1份,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工业噪声排放许可管理要求;
9、《南漳县城市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情况评估报告》1份,证明你单位声环境功能区类别为3类;
10、《南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南环监字[2024]第067号)1份,证明你单位2024年6月5日厂界噪声超标排放监测情况;7月8日《南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南环监字[2024]第077号)1份,证明你单位2024年7月5日至7日厂界噪声监测超标整改后复测情况;
11、华新水泥(襄阳)有限公司关于噪声治理情况汇报,证明你单位噪声治理采取的措施;
12、2024年6月4日、5日,7月5日、6日、7日生产日报表9份,证明你单位生产工况情况;
13、2024年8月21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陈述申辩进行现场核查情况;
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7日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南)罚告〔2024〕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8月12日,我局收到你单位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一、陈述事实如下:(一)“公司院墙周边没有敏感建筑物,360米卫生防护距离没有居民。公司没有主观过错,没有给环境造成影响,也没有给居民造成危害结果”;(二)你公司噪声执行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昼间噪声标准是65分贝、夜间噪声标准是55分贝,根据南环监字(2024)第067号《南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数据显示厂界东居民点昼间噪声52.5分贝、夜间53.9分贝,没有超过标准;(三)公司及时纠正轻微环保违法行为,优化治理方案,效果十分显著,达到预期目,没有给生活环境造成影响。经复核,我局决定予以采纳,于2024年9月19日对你单位下达《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襄环(南)不罚告〔2024〕3号)。
你单位对周围36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实施了搬迁,周边无敏感建筑物。此次出现厂界噪声超标问题后,积极整改,采取加高院墙、对漏声地方进行封闭、加装隔音板、更换隔音降噪材料、安装消声器等措施,以降低噪声排放。经复测,厂界噪声未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综上所述,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在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南漳分局参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培训学习。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