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其他主动公开内容 > 决策预公开日期:2024-03-04 16:12 字体:[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 索引号: | 011158671/2024-05382 | 分类: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
| 发布机构: | 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文日期: | 2024-03-04 | ||
| 标题: | 关于公开征求对《南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 ||||
| 文号: | 无 | 主题词: | |||
| 生效时间: | 终止时间: | 来源: | |||
为了贯彻科学民主决策原则,让社会公众充分参与政府立规工作,提高立规质量,现将《南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公示期十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4年3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我单位。
并请提交意见者请留下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赵桥
电话:13972279584
电子邮箱:1647164242@qq.com
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3月4日
南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省住建厅关于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鄂建〔2022〕1号)及《襄阳市区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试点方案》(襄住建〔2022〕174号)、《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快实施南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南住建[2023]2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南漳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城区内国有企业闲置住房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以及国家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管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主管部门)是本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全县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组织实施本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住建局、发改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场监管局、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以及申请人资格复核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运营管理单位,是指县建投集团负责成立的保租房运营管理公司,该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本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县住建局建立全县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县住建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建投集团、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信息查询。
第二章 分配与出租
第八条 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县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信息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向单位定向配租。
第十一条 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县拥有自有住房(含农村宅基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县产生过房产交易、继承、赠予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正在本县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廉租住房和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政策);
(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县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1年以上,但在本县退休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实际情况按照每次配租发布的公告为准。
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均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具备县委组织部人才办规定的人才引进核准条件的直接属于符合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配计划和批次制定配租方案和公告并组织实施,配租方案可以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公告发布当年的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申请条件,具体申请条件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三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摇号分配入住。具体方式应当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四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评估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七十确定执行。租金标准原则上3年评估一次,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市场参考租金由保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确定,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参考租金变化情况,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相应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的套(间)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视情况确定其他户型。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申请人家庭和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配租面积标准,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配租:
(一)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公众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公告时间不低于十五日;
(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时间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和通告要求的其他申请文件,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并且工作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和社保记录;
(三)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县人才办、县人社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自规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资格审核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四)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五)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进行摇号分配住房;
(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租赁该保障性住房。放弃租赁累计二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一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五年,五年后将根据五年后的国家、省、市出台的政策重新制定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居民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内申请续租,不申请续租的,合同期满后将视为自动放弃租赁。
第十八条 申请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租房押金,按时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和配套设施能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安全合法运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根据自身申请时选定的小区选择房源,按申请的小区进行摇号分配住房。项目房源不足的,愿意参与调配的自动调配到其他小区,不愿参与调配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租赁,未分配到房源的实行等候配租。
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运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运营单位不得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通过南漳县人民政府网或者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发布招租公告,公告中应明确房源小区名称、位置情况、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县拥有自有住房的(含农村宅基地);
(二)租赁期内在本县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三)因工作调动不再在本县继续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腾退期间的租金按照市场评估租金计收,不再享受70%折扣。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承租人给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取得租房资格但1个月内未到住房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累计三个月以上拒缴房租或者物业费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性质和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九)因银行征信不良被起诉的或者因其他行为被法院判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十)因在租赁房屋内实施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行为被公安部门处理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出租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全县房地产经纪中介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若发现有人登记转租政府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的情况应当立即向县住建局进行举报。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单次收取租金的周期原则不低于1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退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住房管理运营单位将向申请人工作单位提出异议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属于国家行政事业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主管单位(公司)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申请并获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房,并按照因弄虚作假申请获取的房源数量向申请人进行追偿,追偿申请人居住期间的市场租金差额部分,申请人无力承担的,将向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主管部门查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保租房主管部门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且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腾退住房,涉及违法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由县保租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住建局房地产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权限,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重点查处申请人所在单位在房源申报、承租审核和运营单位租赁价格、合同备案、运营管理等方面的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及时责令整改、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可采取通报曝光、纳入失信联合惩戒、暂停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房等措施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三)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从事基本公共服务工作人员。是指在本县内从事供水、供电、供气、教育、医疗卫生、环卫、消防救援、公共交通、物业服务、社区工作者等基本公共服务类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满”“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本县已纳入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全县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政府权属清晰的闲置住房,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并按照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由管理运营单位统一开展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本县已纳入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全县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除外)、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存量产业园区配套宿舍或者公寓,以及已建成的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目前处于闲置状态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县住建局申请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由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交给运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出租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十条 本办法是政府组织面向社会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单位集体定向配租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及未来发展趋势,制定南漳县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 3 年,自2024年 1月1 日起施行。